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春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顏春男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通訊軟體暱稱為「慧慧」、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北風吹」等人(下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中之某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收訖專用章、收據專用章等印文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投資」員工「顏春男」之工作證等圖案檔案後,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圖案檔案傳送予顏春男,再由顏春男將前揭圖案檔案至超商列印出以偽造「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投資」員工「顏春男」之工作證。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則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與陳勇志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陳勇志陷於錯誤,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約妥會面以交付投資款項;嗣顏春男依「北風吹」之指示,於113年9月19日9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正隆麗池社區前與陳勇志會面,顏春男並配戴「宜泰投資」員工「顏春男」之工作證,用以取信於陳勇志而行使之,且於收受陳勇志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隨即將前揭「宜泰公司」存款憑證(顏春男並在辦理人欄簽署「顏春男」之署名)交與陳勇志,用以表示「宜泰公司」員工「顏春男」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泰公司」,顏春男並旋將所收受陳勇志交付之受騙款項150萬元,轉交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及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顏春男因而獲得報酬3千元。嗣陳勇志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顏春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東檢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54、95頁),核與告訴人陳勇志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檢偵卷第13-21、23-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59471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被告取款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新北檢偵卷第33-41、47-50、53-55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及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

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告訴人交

付之財物雖已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惟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是僅有修正前減刑規定適用,而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適用。揆諸上述說明,修法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在上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慧慧」、「北風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犯行均坦承犯罪,業

如前述,並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並如前所

述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50萬之損害,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參以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犯罪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尚知悔悟,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自陳本案取得3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已

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交付收執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在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復因該等協議書、收據,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又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

人出示所使用,亦係供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該工作證未據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50萬元,屬於洗錢之財物,然已經被告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上開財物,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