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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虹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2號),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虹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虹余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質辛」、「翰寬」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結構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盧虹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另案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盧虹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謝士英(工作)」、「徐婉婷」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吳明威佯稱加入「股海衝浪」群組並下載「麥格理資產管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吳明威陷於錯誤。嗣盧虹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上蓋有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現金收據及工作證檔案傳送予盧虹余後,由盧虹余列印上開檔案。盧虹余遂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巷內,向吳明威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明並確認身分而行使之,並向吳明威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復提供上開載有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1張交予吳明威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收到款項之意。盧虹余取得前開吳明威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交付予收水上手,以此方式創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從中分得2千元之報酬及5千元之車馬費(共計7千元)。

嗣經吳明威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虹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明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工作證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各1份。

㈣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及「股海衝浪」群組截圖畫面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至本案雖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詐欺所

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之情事,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㈡罪名:

核被告盧虹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LINE暱稱「質辛」、「翰寬」、「謝士英(工作)」、「徐婉婷」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刑之減輕事由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然其獲取7,000元之犯罪所得,迄未自動繳回,故尚無上開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集團式詐欺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予以過度從輕量刑。斟酌本件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擔任取款車手,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達150萬元,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之刑度(本院考量前案詐欺金額較本案為高,故認檢察官所求處之2年4月以上之刑度偏高)。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現金收據單、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實體後蓋印,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等方式偽造,爰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車馬費共計7,0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見偵卷第121頁)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記載姓名:盧虹余) 2 偽造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上各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