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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怡婷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怡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顯示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告訴人陳南鶯於辦理匯款時經行員阻止,未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不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明知提供

帳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匯款遭行員攔阻而未造成損失;並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在超商擔任店員,需扶養兩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前開量刑所斟酌之犯罪情節、動機等,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其再犯之可能性非高,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4號被 告 羅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怡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某日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合庫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南鶯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南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21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5,885元至上揭合庫帳戶,惟因銀行行員查覺有異阻止而未匯出。嗣陳南鶯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南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怡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南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欲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合庫帳戶,惟遭行員阻止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上揭合庫帳戶,惟遭行員阻止而未匯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擔心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已屬賣帳戶之情況,但為獲取補助而仍執意將上揭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顯見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5 上揭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上揭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款項未匯入至上揭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