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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虹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虹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證據並所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股海衝浪」均應更正為「乘風破浪」;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虹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質辛」、「翰寬」及其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自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為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面交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並造成本件告訴人郭宏榮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屬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一部而隨同沒收,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告訴人遭詐欺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被告面交並依指

示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上述,是就被告面交之上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被告供稱:收據上所載30萬元我有點收,有從30萬元內抽出2,000元為報酬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第50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即為本案洗錢財物30萬元之一部,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 含「麥格理資本商」印文1枚 2 「盧虹余」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5號被 告 盧虹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虹余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質辛」、「翰寬」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結構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另案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盧虹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群組「股海衝浪」中暱稱「陳婉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郭宏榮佯稱:下載「麥格理資產管理」APP並儲值成為會員,才可以投資飆股等語,使郭宏榮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社區中庭,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依LINE暱稱「翰寬」指示前來取款之盧虹余;盧虹余抵達上開地點後,即向郭宏榮出示偽造工作證表明並確認身分而行使之,並開立載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予郭宏榮,用以表示「麥格理公司」員工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迨盧虹余取得前開郭宏榮交付之款項後,旋將該款項放置在LINE暱稱「翰寬」指定地點不詳之停車場內,並分得2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創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郭宏榮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宏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虹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宏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工作證翻拍照片、LINE暱稱「麥格理客服欣怡」之個人畫面截圖、告訴人及LINE暱稱「陳婉婷」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股海衝浪」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麥格理資產管理」APP之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出示上開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同日之12時18分許,又在新北市板橋區向另案告訴人吳明威取款150萬元等情,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98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惡性非輕,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陳本案獲利為2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內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