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號、113年度偵字第48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志雄幫助犯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黃鼎泰」應更正為「陳鼎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提領」應補充為「提領及轉出」。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3詐欺手法欄第2行「LINE」應補充為「通訊軟體LINE」。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志雄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
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再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刑罰內容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同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5月19日20時7分前某日時許提供胡蘭花郵局帳戶、胡○辰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黃正利受詐欺而於112年7月6日匯款至胡○辰郵局帳戶(因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鼎泰受詐欺而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同年月24日、28日匯款至胡○辰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胡蘭花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彭康翔受詐欺而於112年7月31日匯款至胡蘭花郵局帳戶;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吳宥君受詐欺而於112年10月15日匯款至胡蘭花郵局帳戶。是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時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應以112年7月6日為準據;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應以112年5月28日為準據;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應以112年7月31日為準據;移送併辦部分,應以112年10月15日為準據,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及移送併辦部分:
⑴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係幫助犯,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因被告偵查
中未自白犯行,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增訂第15-1、15-2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時法就此未更易);裁判時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行為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其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而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得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無論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最重本刑均同,然行為時法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移送併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並造成多位告訴人財產上
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其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彭康翔、吳宥君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彭康翔部分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37-347、39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㈦又被告前因詐欺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原
簡字第25號、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355-363頁),被告既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在本案115年7月30日宣示判決時,距上開詐欺及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僅為提供胡蘭花郵局帳戶、胡○辰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至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正利(見本院卷第53-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86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移送併辦,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號113年度偵字第4884號被 告 胡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0時7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母親胡蘭花(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蘭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胞弟胡○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請,並由胡蘭花交付予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其友人胡志龍(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交付予其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陳鼎泰、黃正利及彭康翔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告訴人黃鼎泰、彭康翔之匯款旋遭提領、告訴人黃正利之匯款部分遭圈存,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鼎泰、黃正利、彭康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借用胡蘭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胡○辰郵局帳戶資料,並寄出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不知道對方身分及所在位置,也無法提供對方聯絡方式,其有懷疑收受匯款要提供這麼多帳戶不合理,其要交付帳號前也有猶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鼎泰、黃正利及彭康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鼎泰等3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鼎泰等3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鼎泰等3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胡蘭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胡○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將胡蘭花郵局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胡○辰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陳鼎泰等3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3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正利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正利聯繫,佯稱:請告訴人借款給自己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21時34分許 1萬元 胡○辰郵局帳戶 2 陳鼎泰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Dudu、LINE與告訴人陳鼎泰聯繫,佯稱:家境清寒需要救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9日20時7分許 ②112年5月24日14時8分許 ③112年5月28日21時19分許 ④112年5月19日19時14分許 ①2,500元 ②3,000元 ③1,050元 ④5,000元 ①胡○辰郵局帳戶 ②胡○辰郵局帳戶 ③台新銀行帳戶 ④胡蘭花郵局帳戶 3 彭康翔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Heymandi、LINE與告訴人彭康翔聯繫,佯稱:生活有困難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7月31日7時1分許 2,000元 胡蘭花郵局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2號被 告 胡志雄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溫股)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胡志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0時7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母親胡蘭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宥君並向其佯稱:需借款繳交房租等語,致使吳宥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0月15日19時51分許、同日2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宥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吳宥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本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胡志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宥君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胡蘭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遭詐騙報案資料、對話截圖及手機匯款畫面截圖。
(五)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84號、114年度偵字第553號案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溫股)以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前案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