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星諭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申辦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取得金融卡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年1月21日13時50分許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1、A02,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TM提領影像照片、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王道銀字第2026560352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01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門號:0000000000)、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ATM查詢紀錄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僅有被告供述得以證明被告知悉
其所提供之對象乃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故應不得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12月底、114年1月斯時許,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88、294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50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181、582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使用手機門號於114年1月21日在高雄、22日在臺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顯示,與本案帳戶ATM提領位置即21日在高雄、22日在臺東得以相互勾稽,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門號:0000000000)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ATM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與其提供金融卡之對象關係非淺,被告當對係提供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知之甚詳,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無足可採。
㈢又雖上開ATM提領位置與被告使用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尚稱相
關,然據手機門號於1月22日提領時間相近之基地台紀錄位置(位處臺東市光明里或南王里),與本案帳戶於同日在臺東市附近ATM提領位置(臺東市○○路000號、平等街11號、興安路1段197號)均尚存一定距離,且本案帳戶於1月22日臺東之ATM提領影像所示車手,未見有何得與被告特徵勾稽、相符之處,無從認定該人為被告,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參與本案正犯施用詐術、或提領及移轉贓款之相關環節,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實施,而僅能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為犯罪提供助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應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開所犯之法條且經被告表示意見,已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取財物,不惜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偵查中否認,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有詐欺、竊盜、妨害秩序等前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離婚,家中有2名年幼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入監前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並無實際獲得報酬,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A01 與A01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4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2 A02 與A02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2日16時1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