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詩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詩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詩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詩峻(下稱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劉進福(業經本院另以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於115年
4月24日判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較劉進福為重,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較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就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萬5,000元,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尚獲取報酬1萬5,000元,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再次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號被 告 高詩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進福(已另行起訴)能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詐騙或其他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4時許,在臺東縣某處,將其不知情之母郝春里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高詩峻使用,並擔任依指示提轉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劉進福與高詩峻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高詩峻使用暱稱「陳財財」之臉書帳號,以附表所示手法,向呂筑玄施用詐術,致呂筑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件郵局帳戶,劉進福再依高詩峻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件郵局帳戶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後,交與高詩峻,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筑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高詩峻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劉進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件郵局帳戶由同案被告劉進福之母郝春里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劉進福於114年3月15日14時許,將本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高詩峻使用之事實。 (3)證明同案被告劉進福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件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當場交與被告高詩峻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筑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4 證人郝春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件郵局帳戶由證人郝春里申辦,其於114年3月15日1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將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同案被告劉進福使用之事實 5 本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列表。 證明本件郵局帳戶為證人郝春里申請使用,並有附表所示贓款匯入,且由同案被告劉進福提領之事實。 見警卷編頁第33-35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成功畫面截圖、暱稱「陳財財」與告訴人間相關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編頁第39-41頁)、提領本件郵局帳戶所示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編頁第52-53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7 被告高詩峻與同案被告劉進福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編頁第54頁)。 證明同案被告劉進福於114年3月15日14時許,將本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高詩峻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詩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高詩峻與同案被告劉進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詩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高詩峻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呂筑玄 (提告) 114年3月15日15時38分 高詩峻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發訊向呂筑玄佯稱:可出售機車,惟需先支付訂金及更換機車殼費用云云,致呂筑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3月15日17時02分許 2.114年3月15日20時52分許 1.網路轉帳10,000元 2.網路轉帳5,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郝春里) 劉進福 1.114年3月15日17時04分許 2.114年3月15日20時54分許 1.臺東縣○○鄉○○路000號臺東地區信用部太平分部(ATM機) 2.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豐田郵局(ATM機) 1.10,000元 2.5,000元 劉進福供稱:提領左列款項後,均當場交給高詩峻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