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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陸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王柏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並未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8頁),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1號被 告 王柏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元依臉書上租借帳戶之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志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新臺幣(下同)5萬至15萬元不等之報酬。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寫在紙上之密碼放置在臺東縣海端鄉布農文化館後方道路某處,再將放置地點以LINE通知「林志宏」,由「林志宏」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嗣「林志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林宇宣、施惠姍、王冠鈞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林宇宣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宇宣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宇宣、施惠姍、王冠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柏元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為換取報酬,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志宏」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宣、施惠姍、王冠鈞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明證人林宇宣等3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志宏」之LINE對話截圖。 ①證明被告為換取報酬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志宏」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林宇宣等3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多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林宇宣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在網路上販售商品,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9月1日1時42分許 5,001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2 施惠姍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在網路上販售商品,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4年8月31日22時13分許 ②114年8月31日22時1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報案資料、照片黏貼表(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3 王冠鈞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友人,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9月 1日1時25分 1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