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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哲穎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附表乙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為申辦貸款,聽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忠利」、「阿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洪晉豪」等所稱「以金融卡作為貸款抵押」之言,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謝忠利」、「阿廷」、「洪晉豪」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謝忠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嗣「謝忠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甲「詐欺過程」欄所示方式、時間詐騙A0

1、A02等人無摺存款至本案臺銀、郵局帳戶。詎A04察覺不明款項進入本案郵局、臺銀帳戶,預見「謝忠利」為詐欺集團成員,存入款項應屬詐欺贓款,竟為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基於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114年4月14日15時55分許掛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同日15時51分許掛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再分別於如附表甲「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本案臺銀、郵局帳戶提領轉匯附表甲「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購買虛擬貨幣(實際上A04同受他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全數虧空,作為被害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8756號偵辦在案),而使用「謝忠利」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A01、A02所得之贓款。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被告A04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警詢時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本案郵局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案臺銀帳戶帳戶資料、提款卡申設異動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阿廷」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Messenger暱稱「洪晉豪」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謝忠利」之個人頁面截圖、空軍一號包裹倉庫租用單、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被告幣託用戶資料及附表甲證據欄內所載證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敘明: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則該條款洗錢行為非以「明知」為要件,自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形。查被告於提供本案臺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尚無足夠證據顯示其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被告於察覺本案臺銀、郵局帳戶恐為「謝忠利」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時,竟於「謝忠利」所屬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領空前,即先行掛失本案臺銀、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切斷「謝忠利」對本案臺銀、郵局帳戶之掌控力,並將該等餘款提領、轉匯而充作個人使用,核屬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掩飾、隱

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型洗錢行為,惟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使用型洗錢行為,公訴意旨所認固有誤會,惟此部分屬於同一條項之不同構成要件行為,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

㈢又本案被告乃為自己之利益使用犯罪所得,非為隱匿、掩飾

「謝忠利」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自難認被告與「謝忠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認。

㈣被告乃於附表甲編號二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時間欄所示時間

轉匯贓款2次,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㈤被告分別自本案臺銀、郵局帳戶,轉匯、提領告訴人2人之受騙贓款,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察覺帳戶遭詐欺集團

使用後,非即時報警予以防範犯罪贓款流失,竟起心動念,將該等款項用於個人投資所用,除妨害告訴人追回受騙財物,亦致使詐欺贓款續為流通,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使用之贓款金額;另考量被告行為時同受他案詐欺集團誘騙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刺激;兼衡被告目前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手段、態樣類同,時序密接,且所侵害法益性質相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各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附表甲編號一所使用之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萬128元;附表甲編號二為21萬110元,均屬被告所實際掌握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又此部分同屬洗錢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又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所挪用之贓款已經他案詐欺騙走,應不算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惟該等贓款確曾為被告實際掌握,並由被告自行決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基於沒收制度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自無因犯罪行為人任意處分所得,即不再予宣告沒收之理,是辯護人所稱無足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上開時間寄出本案臺銀、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提升犯意至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領轉匯行為,因認被告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查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

,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歷次供述略以:我因本身已有欠債,想要借錢周轉,才

上網路尋求借款,之前借貸曾用車子或不動產作為擔保,所以聽信「謝忠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說可以提款卡作為擔保品借款,我才寄出本案臺銀、郵局帳戶,當發現有怪異金流進入我的帳戶時,我很緊張;當下我同時有在接觸虛擬貨幣投資的人,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Willie」,「Willie」就跟我說我遇到詐騙集團,要我趕快掛失提款卡,我後來便聽信「Willie」,投入了含本案提領轉匯的贓款及我自己的錢共66萬購買虛擬貨幣,後來才發現也被「Willie」騙了,才去報警做筆錄;要跟「謝忠利」借款,是我自己在網路上找的,不是「Willie」介紹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141至144頁,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第202、203頁、第212至215頁)。上開借貸過程被告並有提出其與「阿廷」、「洪晉豪」等「謝忠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78頁)予以佐證,且細繹上開對話紀錄間,被告確實係向「阿廷」、「洪晉豪」洽辦貸款,並提供工作情形、負債狀況等貸款審核資訊與「阿廷」、「洪晉豪」,另可見被告於本案臺銀帳戶114年4月14日13時50分許收領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36萬元時,向「阿廷」詢問:「這是金主匯款的嗎?」、「我是嚇一跳」等語(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所稱其寄送本案臺銀、郵局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非認為「謝忠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會將本案帳戶作為私自使用,尚非無據。另就上開被告另遭「Willie」虛擬貨幣詐騙案等情,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150005180號函暨附件即被告報案卷宗、被告幣託用戶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後供述關於寄送帳戶過程均屬一貫,且得與前開卷內其他資料相互參照,則被告是否於寄送本案臺銀、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已然預見帳戶恐為詐欺集團所用,尚存疑義。㈣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臺銀、郵局帳戶內,於款項完

成匯款時,該詐欺犯罪行為已經完成,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在為本案前開有罪部分之洗錢犯行前,即已預見或知悉「謝忠利」等為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前開將本案臺銀、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轉匯花用之行為,係於「謝忠利」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完成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謝忠利」所屬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存在。準此,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時間/金額 證據 一 A01 冒以外甥女名義與A01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4日9時44分許臨櫃存款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4月14日16時52分許/現金提款5萬128元 報案資料、通話記錄翻攝照片、A01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定良」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二 A02 冒以女兒名義名義與A02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4日13時50分許臨櫃無摺存款36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⑴114年4月14日14時49分許/轉出10萬元 ⑵114年4月14日15時8分許/轉出11萬110元 報案資料、A02與LINE暱稱「怡Ling」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附表乙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附表甲編號一A01部分 A04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甲編號二A02部分 A04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