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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若尹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若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轉帳時間⒉應更正為114年6月21日9時「46」分;並補充「被告朱若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朱若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示提供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親自執行轉帳將贓款移轉,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王○君、自稱「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之各行為,均以編號內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4次犯行,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減刑規定: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就其本案附表所犯詐欺犯罪之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各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因友人王○君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甚且進一步協助轉帳移轉贓款,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各告訴人受騙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審酌前述減刑規定,本院認為尚屬過高。

㈧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刑度,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合處罰。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犯罪形態及犯罪情節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屬密接,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歸屬主體,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惟就想像競合之洗錢部分,均係侵害洗錢防制法益,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犯上開4罪,呈現之犯罪傾向、人格素行及反社會性;復斟酌被告現年32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及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並表示願全額賠償本案告訴人林○芸、鄒○生、黃○蓉及陳○君之轉帳之金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共同洗錢、詐欺犯行實際獲取具體之犯罪所得報酬,且其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亦未實際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全額金流,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若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若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若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朱若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如告訴人變更支付方式,待案件確定執行時,由執行檢察署發文告知被告) 備註 1 林○芸 朱若尹應支付林○芸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共27期,第1至16期,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第17至24期,於當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第25至27期,於當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林○芸原匯帳號內。 告訴人原匯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鄒○生 朱若尹應支付鄒○生3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共12期,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以郵寄現金袋至告訴人指定地址。 郵寄現金地址: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 3 黃○蓉 朱若尹應支付黃○蓉8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共24期,第1至16期,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第17至24期,於當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黃○蓉原匯帳號內。 告訴人原匯帳號:000-0000000000000。 4 陳○君 朱若尹應支付陳○君5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共16期,第1至12期,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第13至16期,於當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陳○君原匯帳號內。 告訴人原匯帳號:0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9號被 告 朱若尹(原名朱惠子)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若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14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君(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296號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之人使用。嗣「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向附表所示林○芸、鄒○生、黃○蓉、陳○君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朱若尹更提升犯意而與王○君及「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中信帳戶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指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芸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芸、鄒○生、黃○蓉、陳○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若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芸、鄒○生、黃○蓉、陳○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王○君、「陳」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芸、鄒○生、黃○蓉、陳○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各4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君、「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復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並賠償等情,就所犯各罪均量處不低於1年6月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民國) 被告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林○芸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仕商行」向林○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6月18日9時58分許 2、114年6月19日10時32分許 3、114年6月19日10時35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1、114年6月18日10時5分許 2、114年6月19日10時38分許 3、114年6月19日14時45分許 1、4萬9,900元 2、4萬9,700元 3、1萬元 2 鄒○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先生」向鄒○生佯稱:可替其追討回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鄒○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8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8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3 黃○蓉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仕商行」向黃○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1日9時41分許 8萬元 1、114年6月21日9時46分許 2、114年6月21日9時41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4 陳○君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innie」、「張舜澤」、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仕商行」向陳○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9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19日9時45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