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宇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正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柒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楊正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曉瑗」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共同參與詐騙之犯行而使告訴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等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諭知易有期徒刑如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雖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然未曾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3號被 告 楊正宇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6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LINE暱稱「曉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曉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而詐欺得逞。復楊正宇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曉瑗」(無證據認定楊正宇主觀上知悉與多人共犯詐欺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依「曉瑗」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出購入虛擬貨幣後,再將前開虛擬貨幣轉匯至「曉瑗」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哲慶、彭燕萍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慶、彭燕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正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其有將本案土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LINE暱稱「曉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3.證明其依LINE暱稱「曉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後,復將上開金錢用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前揭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慶、彭燕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等人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哲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林哲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彭燕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彭燕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1.佐證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後,經被告轉匯之事實。 6 被告提供其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被告依LINE暱稱「曉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入虛擬貨幣後,再將前開虛擬貨幣轉匯至LINE暱稱「曉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轉匯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曉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容任不詳人士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甚至代為轉出贓款,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故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民國) 1 林哲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孟茹」聯繫林哲慶,佯稱將錢匯入指定帳戶會有30%獲利等語,致林哲慶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5月21日14時48分許 1,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5月21日 17時27分許/ 14,040元 2 彭燕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若曦」聯繫彭燕萍,佯稱有份工作,只需看影片截圖,即可有額外收入,惟需先繳納保證金,方可提領薪水等語,致彭燕萍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5月22日10時43分許 100,000元 1.114年5月22日10時56分許/20,000元 2.114年5月22日10時57分許/20,000元 3.114年5月22日10時57分許/20,000元 4.114年5月22日10時59分許/30,000元 5.114年5月22日13時29分許/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