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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永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本案數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不符,無從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可,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的確定(告訴人等,仍可就其餘金額部分,評估是否另外提起民事訴訟)。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陳係為出借帳戶取得報酬而交付,但對方並未支付,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沒收,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未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管理或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如告訴人變更支付方式,待案件確定執行時,由執行檢察署發文告知被告) 備註 1 郭姿懿 陳永平應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其給付方式如下:共15期,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告訴人原匯帳號內。 告訴人原匯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黃子菱 陳永平應支付告訴人7萬5千元。其給付方式如下:共28期,第1至10期,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第11至1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第16至26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500元;第27至28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000元至給付完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告訴人原匯帳號內。 告訴人原匯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黃聖偉 陳永平應支付告訴人1萬5千元。其給付方式如下:共15期,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告訴人原匯帳號內。 告訴人原匯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陳穎萱 陳永平應支付告訴人8千元。其給付方式如下:共8期,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告訴人原匯帳號內。 告訴人原匯帳號:000-000000000000 5 張沄楨 陳永平應支付告訴人2千2百元。其給付方式如下:共3期,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給付完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告訴人原匯帳號內。 告訴人原匯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許智欽 陳永平應支付告訴人6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共26期,第1至10期,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第11至1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第16至26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500元至給付完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告訴人原匯帳號內。 告訴人原匯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蔡仲維 陳永平應支付告訴人1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共10期,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告訴人原匯帳號內。 告訴人原匯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3號被 告 陳永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平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2帳戶(下合稱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郭姿懿、黃子菱、黃聖偉、陳穎萱、張沄楨、許智欽及蔡仲維等7人施用詐術,致郭姿懿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揭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姿懿等7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姿懿、黃子菱、黃聖偉、陳穎萱、許智欽及蔡仲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2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姿懿、黃子菱、黃聖偉、陳穎萱、許智欽、蔡仲維與被害人張沄楨等7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2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郭姿懿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律截圖 ②告訴人黃子菱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黃聖偉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律截圖 ④告訴人陳穎萱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律截圖 ⑤被害人張沄楨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律截圖 ⑥告訴人許智欽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律截圖 ⑦告訴人蔡仲維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律截圖 證明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2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上揭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2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揭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郭姿懿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告訴人郭姿懿佯稱欲以7-11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指示辦理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6日18時4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黃子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告訴人黃子菱佯稱欲以7-11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指示辦理帳戶驗證以避免7-11賣貨便帳號及名下銀行帳戶遭凍結等語,致告訴人黃子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6日18時11分許 ②114年1月6日18時47分許 ③114年1月6日18時50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3元 ③4萬9,055元 ①郵局帳戶 ②玉山帳戶 ③玉山帳戶 3 告訴人黃聖偉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告訴人黃聖偉佯稱欲以7-11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指示辦理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6日18時13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陳穎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穎萱佯稱可參與翡翠切石直播,取得切漲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6日19時14分許 1萬6,875元 玉山帳戶 5 被害人張沄楨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沄楨佯稱可協助代購淘寶商品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6日19時20分許 4,343元 玉山帳戶 6 告訴人許智欽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告訴人許智欽佯稱欲以7-11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指示辦理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7日0時3分許 ②114年1月7日0時6分許 ③114年1月7日0時10分許 ①4萬9,980元 ②4萬9,980元 ③2萬11元 玉山帳戶 7 告訴人蔡仲維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仲維之朋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7日0時27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