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慈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欣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欣慈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9時26分許見通訊軟體LINE群組「方達珠寶銀樓」上之招聘廣告,與LINE暱稱「馬玉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提供帳戶後第一週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週起日領8,000元及額外獎勵之對價,於113年7月17日18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易密碼及依「馬玉萱」指示所申辦之虛擬資產MAX帳戶帳號「kokZ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予「馬玉萱」,容任「馬玉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上揭MAX帳戶,並因此分別於113年7月16日21時59分許、同年月17日19時40分許、同年月20日11時27分許,收受報酬1,000元、3,000元、3,000元(款項均匯入林欣慈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馬玉萱」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成功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張芫嘉、王雅慧、莊靜怡、俞岱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馬玉萱」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因被告偵查中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皆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竟因貪取工作機會、財物,仍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柏宏、張芫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陳柏宏、張芫嘉之損失,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調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5年度東原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4之1、104之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至187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經裁判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家中無成員需要扶養,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左右,每月尚有車貸須償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陳柏宏、張芫嘉達成調解,而被告雖未能與莊靜怡達成調解,惟自陳有意願為相關賠償(見本院卷第157頁),並參酌莊靜怡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39至141頁)暨其餘告訴人均未表示意見,前經本院傳喚亦均未到庭之情況,有本院115年4月29日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佐,再斟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有履行前開達成調解部分之賠償內容,足見被告並非信口開河,尚具彌補過錯之意願,並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實際作為,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能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甚低,則權衡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弊害,本院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並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就未達成調解部分,被害人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收受犯罪所得7,00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曹維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宏聯繫,向其佯稱:投資紅酒買賣,等賣出獲利再給錢等語,致陳柏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10時9分許 9萬4,200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張芫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與張芫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申購股票中籤後必須繳清金額等語,致張芫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10時20分許 ②113年7月19日10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王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王雅慧聯繫,向其佯稱:投資黃金及購買虛擬貨幣,需要提高信用分即可提領金額等語,致王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13時47分許 ②113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1,000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莊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與莊靜怡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莊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0時3分許 100萬元 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俞岱紅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俞岱紅聯繫,向其佯稱:父親生病請匯款幫忙等語,致俞岱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
一、林欣慈應給付陳柏宏陸萬伍仟元。給付方法:自115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參仟貳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陳柏宏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柏宏;帳號:000-00-000000-0-00)。
二、林欣慈應給付張芫嘉肆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張芫嘉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龜山樂善郵局;戶名:張芫嘉;帳號:0000000-0000000)。
三、林欣慈應給付莊靜怡貳拾萬元。給付方法:自117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莊靜怡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