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晞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

二、林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林晞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甚或按指示動用他人所匯入款項,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於網路社群軟體察見得兼職代購虛擬貨幣獲利之資訊後,猶與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涵茹」、「吳昱翔」之人(下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按指示先將己身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而出,並設定本案帳戶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入金帳戶;待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各:1、自114年10月某日起,向詹明期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30日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2、自114年10月某日起,向林秀蓉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1月1日9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再將詹明期、林秀蓉(下合稱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中之2萬9,100元、2萬9,100元,各於114年10月30日9時24分許、同年11月1日9時16至17分許間,均轉匯至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以供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併獲有未經轉匯部分共1,80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詹明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林秀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76頁),並有證人詹明期、林秀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關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林晞詐欺案相片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第35至41頁、27至 29頁、第77頁、第79頁、第87至88頁、第85至86頁、第61至63頁、第107頁、第57頁、第59頁、第65至66頁、第72至74頁、第49至51頁、第139至154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此外,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高涵茹」、「吳昱翔」互有意思聯絡,且其經指示後所為一系列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訊、轉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等行為,更係本案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正犯之責,併依被害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罪數。

2、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再:①被告本件客觀上固有複數轉匯單一被害人遭詐所匯款項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足認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所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②被告對單一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第一項,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顯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刑之可能,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2、查被告均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自白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併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共1,800元等節,有訊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76頁)在卷可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俱減輕其刑(本院按:被告此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尤具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仍選擇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轉匯他人款項,而放任己身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尤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加以其迄未能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其本件犯行所生之總損害非鉅,亦僅係居於按令行事之從屬地位,不具主導性,加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更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尤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有意願賠償,希望可以分期每月給付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業積極展現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職業為行政助理、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狀況均正常(本院卷第77頁),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78頁、第39至41頁、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規定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就其本件所犯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更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尤有意願分期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併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均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五)沒收查被告因本件所犯共獲有1,800元,並已自動繳交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款項自核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林秀蓉 新臺幣 參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三個月,分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林秀蓉指定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戶(戶名:林秀蓉;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詹明期 新臺幣 參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一年內,支付詹明期新臺幣參萬元。 備註:證人詹明期雖願自被告獲得賠償,惟無意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匯款,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3頁)可憑,本院自無從同如編號1部分為支付方式之安排,附此指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