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平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東原附民移調字第五十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賴志平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16時許,在統一超商延平門市(址設臺東縣○○鄉○○路000○0號),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延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以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錫恆」之人(下稱「張錫恆」),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張錫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張原瑞,向張原瑞佯稱:欲購買張原瑞出售之門票,惟其帳戶於操作過程遭凍結,需依指示辦理解除等語,致張原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4月9日18時26分許、19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870元、4萬4,106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原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原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卷第41至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頁)、帳戶通報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1至9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張錫恆」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該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錫恆」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非自白。查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無犯罪意圖等語(偵卷第158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錫恆」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酌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件所為(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此外,為督促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東原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曹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乃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