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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紹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4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紹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紹瑞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曹存宏、通訊軟體暱稱「許勢

待發」、「JAC」、「Leo U」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為詐欺集

團收受另案被告曹存宏面交所得之款項,並以虛擬貨幣之形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並造成本件告訴人陳雅涵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交付並由被告經手之24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既已將所經手之24萬元以虛擬貨幣轉匯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管領該等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既無法管領該等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1、100頁),並有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4號被 告 李紹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54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曹存宏(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94號判決有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勢待發」、「JAC」、「Leo U」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許勢待發」、「JAC」、「Leo U」向陳雅涵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找特定幣商云云,曹存宏再假冒虛擬貨幣商出售虛擬貨幣予陳雅涵,致陳雅涵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2日10時1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彰福店內,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予曹存宏,曹存宏復分別於113年11月12日10時13分許、同日10時15分許將前開面交款項之20萬元、4萬元存入李紹瑞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李紹瑞再將所得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犯罪所得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雅涵無法順利出金,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涵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紹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李紹瑞將本案國泰帳戶交予證人曹存宏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將證人曹存宏存入本案國泰帳戶之告訴人款項24萬元轉走,再交付虛擬貨幣予證人曹存宏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曹存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交予證人曹存宏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曹存宏收取告訴人30萬元款項,其中24萬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再由被告轉走並交付高於市價(即兌得之虛擬貨幣低於一般市價買賣數額)虛擬貨幣予證人曹存宏之事實。 ㈢證人曹存宏曾介紹所屬詐騙集團上手與被告認識,被告經由證人曹存宏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繫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依照LINE暱稱「許勢待發」之指示加入暱稱「JAC」,依「JAC」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30萬元交付予證人曹存宏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李紹瑞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點交付30萬現金予證人曹存宏之事實。 (2)證人曹存宏向告訴人收受30萬元後,旋即將24萬元存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被告轉走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書、被告李紹瑞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於113年3月起,即與證人曹存宏一起加入不同詐騙集團,由被告負責將證人曹存宏所交付之詐騙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再匯入詐騙集團指定錢包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指揮犯罪組織雖未於此判決中明文,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李紹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曹存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審酌被告有多起涉犯加重詐欺、洗錢之前科,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均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收取贓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並藉由層轉交付予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有不該,請考量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