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上亦國際有限公司收據壹張、經銷商合約書壹張及月領契約書壹張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本次修正後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是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未符合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正後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Jason」、「River Lee」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本案業已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洗錢罪部分,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擔任面交車手,牟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A01蒙受財產損失,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賣場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上亦國際有限公司收據、經銷商合約書、月領契約書各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亦國際有限公司收據、經銷商合約書、月領契約書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然上開文書既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故印文及署押部分均不另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本案獲有大約3,000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此有本院115年沒字15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雖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3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Jason」、「River Lee」、LINE暱稱「yan妍妍」、「Andy Lin」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A03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A03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A03遂依「Jason」、「River Lee」之指示,於114年12月29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高中學務處辦公室內,交付事先列印之其上蓋有「上亦國際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之收據予A01,並收受其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前往附近公園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以損害於上亦國際有限公司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亦國際有限公司收據、經銷商合約書、月領契約書、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上亦國際有限公司收據、經銷商合約書、月領契約書各1張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爰不予重覆聲請宣告沒收。
三、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被害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