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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靜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靜慧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166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於民國115年4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查,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7166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鑑定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如經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其上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