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被 告 周坤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參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坤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簽報結案,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052公克)屬違禁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當日9時28分許至11時25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居所,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2、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3、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為上述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簽准結案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毒偵字第607號)、113年2月20日簽、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3052公克)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32305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自足認本案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本院應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毒品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分離,均仍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毒品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併予指明。
(三)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