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坤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07號、115年度聲沒字第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坤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9.6827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191號卷第5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合計3.29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分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卷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