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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王建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及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等。

㈡本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鑑定確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3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51705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復其等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自陳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自陳聯絡毒品來源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見毒偵286卷第104頁),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綜上,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編號3至5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且被

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286卷第104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11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備註 1 褐粉含吸管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驗前含袋毛重3.2592公克 2 晶體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驗前含袋毛重0.2933公克 3 塑膠勺子1支 無 4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無 5 藍色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藍色OPP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