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雄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及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同分別明定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35-136頁,本院卷第14頁)。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臺東縣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上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武士刀」,有臺東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及相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58頁)。
是上開武士刀1把,確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