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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1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健豪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聲觀字第109號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聲戒字第23號聲請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民國111年3月8日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晶體3包(總驗餘毛重19.434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11年3月2日東戒所輔字第11111001240號函暨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釋放通知回證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憑。

㈡而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上皆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表編號 毒品名稱及重量 鑑定書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10.1746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8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0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