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微型火砲1枝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080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臺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78至79、89頁)。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微型槍砲且具殺傷力等情,有鑑定書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22至25頁),足認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1 微型火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