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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成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成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簽結在案,而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釋放,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所涉於110年9月8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前開檢察官簽、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烤箱內採集所得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00923058號函及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足認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烤箱,因無從與所盛裝、沾染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 驗前毛重1.1555公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 2 烤箱1個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經採集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