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承緒
許明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微型火炮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承緒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被告許明德涉嫌同條第4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所查扣之微型火炮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送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有明定。是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核無違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081、1082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民國114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60843號鑑定書可查,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