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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8公克、0.49公克,共計1.0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無訛,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中心民國110年4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00422055號函暨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湘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0.58公克、0.49公克)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