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零零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俊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無訛,堪信屬實。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001公克),經送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民國111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817053號函暨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