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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3.120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永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為憑(見撤緩毒偵卷第55頁)。查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3.1208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