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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鴻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捌公克)暨包裝紙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鴻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90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毒品,現在臺東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109年度安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臺東地檢署109毒偵343卷第13頁),足認本件沒收財產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署112毒偵緝5卷第9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頁)。

(三)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888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毒偵781卷第101頁),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紙,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紙上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