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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音悅龍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3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2338公克、0.2472公克、0.2498公克)暨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音悅龍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1包(毛重0.2423公克,取樣0.0085公克檢驗,剩餘毛重0.2338公克)、計2包(毛重0.2542、0.2561公克,分別取樣0.0070、0.0063公克檢驗,剩餘毛重0.49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晶體3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2338公克、0.2472公克、0.2498公克),分別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取樣,並以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法鑑驗,檢驗結果均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5月5日慈大藥字第111050505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同年6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1062306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是可信該等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說明,該等物品既屬違禁物,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從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