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被 告 陳朝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SevenStars、MEVIUS香菸各伍條(均每條拾包、每包貳拾支;共貳仟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朝合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卷宗可查;且本案所扣得之SevenStars、MEVIUS香菸各5條(均每條10包、每包20支;共2,000支;下合稱本案私菸)均係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即其明知己身未領有菸類進口許可執照,仍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委由他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而自日本輸入本案私菸),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及本案私菸屬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62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分提單號碼:F44734、F4483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分號:F44734、F44833】、個案委任書【分提單號:F44734、F44833】、蒐證照片)、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是本案私菸自屬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所指「依本法查獲之私菸」,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俱應沒收之,則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