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一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113年緩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一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4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61號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且有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三星手機1支(序號如聲請書所載) 2 帳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