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彭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1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314號、115年度執他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彭祐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15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受刑人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傷害行為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鄭屹峰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卷第151-152頁,本院單聲沒卷第20頁)。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許育傑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14、1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原易卷第35頁)。而被告所涉傷害案件,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之情形,聲請意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鋁製球棒1支 2 空氣手槍(含彈匣)1支 3 空氣手槍彈匣零件4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