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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書賢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 (法扶律師)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國審交訴緝字第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書賢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書賢前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犯行,並有前案紀錄表、證人李張智森之證述,及卷附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民國11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當庭告知審理期日為114年8月4日至同年月6日,竟旋於114年6月6日出境至柬埔寨,復據本院通緝在案,直至115年2月2日方始回國,確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犯乃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明知審理庭期在即,卻無正當理由出境,被告固於本院115年2月3日訊問程序中稱係為出國散心,因護照遺失而無法歸國等語,然被告在國外滯留近8個月方始返國顯係逃避審判,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目前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前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剩餘40萬元則自同年5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訊問程序向被告確認賠償情形,目前竟未為絲毫賠償,益徵其確有規避法律責任之情,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考量被告先前在本院當庭告知審理期日後,未經本院同意,即無正當理由滯留國外數月,而本案目前已另定同年6月15日至18日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另外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一旦准予停止羈押,實難排除被告為逃避刑責而藏匿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考量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以具保等替代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 年5 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