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陳 報 人被 告 林景隆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日護送林景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林景隆因左手腕疼痛一個月,對目前治療反應不佳,經醫師診治後,建議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骨科進一步治療,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法院准予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通報表、戒護外醫證明各1份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故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