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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115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115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暨 被 告 石紹恩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聲 請 人暨 被 告 林景隆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律扶助)

李淑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案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景隆、石紹恩均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有爭議,且被告2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死刑,量刑部分亦無剝奪被告2人生命權與否之重大爭議,可知本案已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必要性。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弟蘇正信明確表示:我希望本案可以轉軌,不要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因為我希望案件早日終結,由職業法官審理就好;且哥哥過世後的照片,我看了都會覺得很難過,不希望這些照片也讓國民法官觀看;我心情好不容易有一點平復,如又行國民參與審判的話,審理過程很容易讓我的心情再起波瀾、感到很難過,加劇我身心的負擔,我真的希望可以轉軌(告訴人當庭啜泣拭淚)等語。從而,告訴人因胞兄遇害而受到嚴重心靈打擊,迄今仍不能走出傷痛,如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則被害人受害情節、被害人家屬所受痛苦及精神損害等情節勢必大幅暴露在大眾目光(含審理過程及媒體大幅報導下),將嚴重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尚不得僅因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存有歧異,即漠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渴求一段寧靜不受外界干擾以撫平心靈創傷時刻的殷切期盼,因認本件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爰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石紹恩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均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法條,惟案件經媒體大肆報導且內容事實有遭到誇大與扭曲之嫌,恐有讓接觸者包含將來成為國民法官對於被告有錯誤印象。再被告均為遊民,顯難避免標籤化及國民法官接觸卷宗前即產生偏離事實之預斷,是更顯已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又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共176項,檢辯雙方傳喚證人至少4人以上,案情尚稱繁複,且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特別提及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即被告林景隆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傷害致死罪之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故本案爭點僅為量刑之輕重。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並未包括死刑,則本案量刑之輕重並不涉及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之重大爭點。且被告林景隆亦無主張法定減刑事由,足見量刑刑度範圍已明確無爭議,應認已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重要意義。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因居住在臺中地區,希望本案能速戰速決,也擔心於國民參與審判過程被觸及家人隱私之問題,希望由職業法官進行審判,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是請審酌告訴人希望獲得寧靜而不受司法程序等外界打擾之空間,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被告及被害人家屬而言,將屬回歸平靜生活所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則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已顯然降低。且本案若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兼顧平衡。故請考量上情,衡酌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四、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性質。惟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法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其情形例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亦分別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所明文規定。又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傷害致死案件,其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經本院訊問,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被告林景隆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捨棄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及聲請進行司法精神鑑定。告訴人亦當庭明確表達希望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因為國民法官可能問到家人間的隱私問題,伊會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並有本院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被訴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涉及剝奪人之生命之死刑之重大人權爭議。且被告既均已坦承犯行,亦無認定犯罪事實及成立何一罪名之爭議。再於量刑部分,告訴人於該次準備程序亦表示被告如有罪,刑責由法院依法審酌,是告訴人已就被告2人之科刑範圍有所表示意見,性質上核屬國民藉由參與法庭審理,表達正當法律感情之表現,且已達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

(三)又本件倘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超過百項,復聲請於量刑調查程序傳喚告訴人作證等,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各自聲請傳喚證人而為量刑調查。果爾,本案之證據資料眾多,於國民法官法第68條規定要求審判期日原則應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官能否於短時間內確實地接觸並充分理解每項證據資料之內容,進而為整體性之思考、判斷及評議,恐有疑慮。且若僅為了實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而實行,不僅將令明確案件之審理高度複雜化,徒增當事人、告訴人等之訟累及造成諸多訴訟資源之耗費外,亦有忽視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感受,甚至加劇其等身心不利狀況之弊。

六、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認本件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且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允為適當。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