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徐錦光被 告 沈書賢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交訴緝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徐錦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書賢所犯公共危險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徐錦光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參與訴訟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第455條之40第2項、國民法官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對被害人即死者徐清文所為,經該署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復查聲請人係被害人之兄,彼此具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1份在卷可憑,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本文規定;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