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東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李浩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信警偵字第11500202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浩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開山刀、藍波刀、水果刀各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浩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6月11日22時4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一段183巷「海濱公園」公共廁所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浩廷駕駛車廂內置放有開山刀、藍波刀
、水果刀各1把(下合稱本案刀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友人潘泓帆一同前往「海濱公園」公共廁所如廁,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嗣經警獲報稱「海濱公園」公共廁所前有糾紛情事,乃前往處理,因而於同日22時12至16分許間,扣得被移送人李浩廷交付之本案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浩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理由參照);至於「無正當理由」,則係指行為人攜帶目的依當時客觀環境、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蓋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極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自亦不以生有具體危害為必要。
(二)本院審酌本案刀械均非自然界原始存在之物質,而係人力製作之銳利金屬造物,倘持以攻擊人體,顯可成傷,依一般社會觀念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酌以被移送人李浩廷於警詢時所述:伊與潘泓帆均係要去「海濱公園」上廁所,而本案刀械都係露營用的等語,則其攜帶本案刀械目的,依當時客觀環境、一般社會通念以觀,顯亦已逾越本案刀械之原始、通常使用目的與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要屬「無正當理由」至明。
(三)核被移送人李浩廷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李浩廷係具有通常識別能力之成年人,復已就業而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仍於與友人一同前往「海濱公園」公共廁所如廁時,無端攜帶本案刀械到場,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違序地點屬公共場所,當亦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均生有相當危害,確屬不該;另念被移送人李浩廷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坦承本件違序行為不諱,態度堪可,而其違序時間亦非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之主要作息時段,復查案卷要無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李浩廷確有持用本案刀械對外展示等行為,則其本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程度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移送人李浩廷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末查本案刀械均係被移送人李浩廷所有,併供其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俱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