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東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周坤政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5日信警偵字第11500202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坤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玖千元。
扣案空氣槍(附彈匣)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坤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15年6月9日1時18分許。
⑵地點: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周坤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正當理由手持類似真槍之扣案玩具空氣槍(附彈匣)1把,而有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公開場所,騎乘機車手持該把空氣槍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依卷內扣案槍枝照片所示,扣案槍枝外型確類似真槍,倘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益徵扣案玩具空氣槍外觀形式上易使人誤認為真槍,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1把空氣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從而,被移送人既有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且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攜帶該槍枝,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供實行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此經其陳述在卷,審酌其持以所為已生危害公共安全,沒入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