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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秩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東秩字第18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洪子詅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11日信警偵字第11500213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A01為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移送意旨漏載「路」,應予補充)232號「悄悄杯酒吧」(下稱系爭酒吧)之負責人,經警於民國115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查獲林○琪(真實姓名詳卷)、丁○祥(真實姓名詳卷)攜其等未成年子女丁○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系爭酒吧,被移送人為系爭酒吧負責人,縱容少年、兒童於深夜聚集於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有被移送人之陳述、證人林○琪、丁○祥、蔡子恒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足認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規定。然移送意旨既未認定被移送人本案屬「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且被移送人供稱:員工告知我丁○鈞係由其父母林○琪、丁○祥帶到系爭酒吧,店員有告知對方凌晨0時前要離開,對方告訴店員有叫車,我經營系爭酒吧沒有被警方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核與證人丁○祥、蔡子恒證稱「店家已向林○琪、丁○祥表示應於凌晨0時前離去,林○琪、丁○祥則表示已於凌晨0時前叫車」之情節相符,是證人林○琪、丁○祥自行攜同未成年子女丁○鈞至系爭酒吧,經證人蔡子恒勸說後仍於深夜留置於系爭酒吧,被移送人雖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仍難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情節重大,且被移送人亦非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自難認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規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察,逕予移送,於法不合,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