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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東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被移送人 邱妙伶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21日關警偵字第11400173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妙伶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妙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1月3日至同月10日間。

㈡地點:臺東縣○○鄉○○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多次咒罵、歌唱、敲木魚及以擴音機播放佛經,以此方式藉端滋擾相鄰住戶徐瑞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住戶徐瑞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

㈤住戶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裁罰: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藉端滋擾」,不因行為人與其所滋擾之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無其他糾紛有別,只須行為人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而言,即足當之。

㈡經查,被移送人坦承有於上揭時段內,陸續多次在上開位址

使用擴音器材撥放佛經,且係朝向被害人徐瑞隆之住家撥放,並有敲打木魚及歌唱「報應」、「還命來」等語。又依刑案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可知,被移送人之住家,已與徐瑞隆住家有相當距離,且其位處鄉間空曠地帶,則自徐瑞隆住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既得清楚錄得被移送人撥放佛經及歌唱之聲音,可見被移送人所為已足使徐瑞隆受有干擾。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時間跨度非短,復自陳前與徐瑞隆有因被移送人亡夫、被害人飼育犬隻等事素有嫌隙,另參以卷附被移送人114年12月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補充聲請(答辯)書第3頁所示,被移送人自陳此舉「是希望直達天聽,想讓夫君知道隔壁原告(按:被害人)行為我們要一起面對每敲一下我會默念阿彌陀佛,希望佛祖能撫慰本人失去先生的難過和不安,且能即早脫離苦海,不要每天要和鄰居發生衝突關係有所改善」等語,更彰顯被移送人上揭撥放佛經、歌唱、敲打木魚等行為,係為叨擾鄰居住戶。綜上各情,堪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客觀上業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得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

㈢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不循理性途徑解

決紛爭,率爾滋擾他人,所為已妨害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實非可取;兼衡其本案違犯之情節、非行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