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東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郭大誠
徐國樑
蔡文貴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4月22日信警偵字第11500121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大誠、徐國梁、蔡文貴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大誠、徐國樑、蔡文貴為與證人黃愛亞(即鐵道旅驛旅社負責人)之胞弟黃文村討論旅社買賣問題,於民國115年4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街00巷0號之鐵道旅驛旅社,渠等到達旅社大廳並向證人即旅社員工傅詠娸表達來意後,傅詠娸遂撥通黃愛亞電話並交由郭大誠接聽,然被移送人3人在旅社大廳大聲喧嚷,已滋擾其他辦理入住之旅客,因認被移送人3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郭大誠、徐國樑均於警詢時供稱係至鐵道旅驛旅社商談旅社買賣糾紛事宜等語(見警卷第1至10頁),證人黃愛亞亦於警詢時證稱:郭大誠、徐國樑係為與我談論旅社權宜問題,故與我通電話等語(見警卷第20頁)。觀諸黃愛亞於警詢時證稱與郭大誠、徐國樑之通話內容,郭大誠、徐國樑所述均係涉及存證信函問題及詢問黃愛亞得以商談問題之時間(見警卷第20頁),佐以卷附之股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24至31頁),可知被移送人3人確係為商談股權買賣糾紛事宜而前往鐵道旅驛旅社,難認渠等有滋擾之本意,且證人黃愛亞、傅詠娸均證稱被移送人3人僅停留在鐵道旅驛旅社約15至20分鐘,尚非持續長時間不間斷。再自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觀之,未見被移送人3人有何嚴重影響鐵道旅驛旅社營業之行為,甚至於被移送人3人在場期間,尚有旅客正常辦理入住(見警卷第22至23頁)。從而,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要件尚有未合。
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