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東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林献絨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信警偵字第11500143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献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献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1日23時1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0段與○○路0段000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有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惟被移送人拒檢且逃逸至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目視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長刀1把放置於本案機車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
㈣刑案現場照片。
三、裁罰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長刀乙情,有上列證據可資證明,又本案長刀,為金屬材質且刀刃為鋸齒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情,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本案長刀確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供稱:是我朋友康顥犧的,是他放在我車上,不是我放的,我要前往他家中等語,惟本案長刀遭查獲時係放置於本案機車內,此為被移送人所不爭執,被移送人僅空泛稱係其友人將本案長刀放置於本案機車內,然未能說明攜帶本案長刀之用途,自難認被移送人有何攜帶本案長刀之正當理由,應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
㈡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產生危害,所為當予非難。惟念及被移送人坦承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長刀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稱係其友人康顥犧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且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