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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秩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東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廖健吾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2月25日信警偵字第1140039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併處停止營業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A01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案件之紀錄,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1月24日凌晨0時45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地○○○00號「地下世界酒吧」公共遊樂場所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係「地下世界酒吧」之負責人,前於114年3

月29日凌晨0時57分許,因縱容少年聚集在上開店內飲酒,而不即時報警處理,經移送機關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為移送機關於114年4月17日以信警偵字第1140011040號處分書,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復於114年11月24日凌晨0時45分許,縱容少年曾○梣、高○正(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在上開店內聚集飲酒,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㈠證人盧建文、邱翊宏於114年11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少年曾○梣、高○正於114年11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出具之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

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臨檢紀錄表、處理少年偏差行為紀錄表。

㈤少年曾○梣、高○正之戶籍資料。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易對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以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無從貫徹。又社會秩序法維護法第77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且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僱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前揭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上開報告義務。

四、本案被移送人既為「地下世界酒吧」之負責人,未確實監督店員於深夜時分落實消費者之身分查核,容任少年於深夜時分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內,被移送人自有未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之義務甚明。故本案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已堪認定。又被移送人甫因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於公共遊樂場所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確定,業經認定如前,被移送人本案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任令少年於深夜之0時45分許在店內逗留聚集屬實,準此,自堪認定被移送人確有再次違反縱容少年深夜聚集公共遊樂場所內,而不即時報警之違規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甫因相同行為,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繳納完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繳納收據在卷可稽,其短期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六、本案關於少年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就其姓名為部分遮隱,附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十五))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