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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秩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東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移送人 蔡馥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9月6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500094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馥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警銬壹副(含鑰匙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馥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8月2日15時35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里○○路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東航空站一樓行李拖運處。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銬1副(含鑰匙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臺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採證照片4張。

(四)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臺東分駐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五)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六)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臺東分駐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七)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臺東分駐所陳報單。

(八)內政部警政署115年8月21日警署行字第1150142102號函。

(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5年8月25日航警行字第1150030290號函。

(十)扣案之警銬1副(含鑰匙1把)。

三、裁罰

(一)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政部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71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銬」屬於其他器械類中應勤器械之警械。是以,警銬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鐵質手銬1副(含鑰匙1把),為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應勤器械類之警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5年8月21日警署行字第115014210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5年8月25日航警行字第11500302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不得擅自持有、攜帶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民宿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移送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末查,扣案之警銬1副(含鑰匙1把),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莊鈞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