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東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藍鄒甘妹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1月3日信警偵字第11400390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鄒甘妹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藍鄒甘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5日12時10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前園地。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在上開地點焚燒垃圾,所生濃煙遮蔽道路視線,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㈢現場照片6張。

㈣臺東縣消防局114年12月26日消預調字第1140021144號函檢附

114年12月5日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前園地火災之119派遣紀錄及火災原因紀錄。

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滿7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道路旁園地燃燒垃圾,所生濃煙遮蔽道路視線,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論處。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年滿70歲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道路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實為不該,兼衡其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行為後之態度尚可,參酌被移送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警卷第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