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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秩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東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鄭名宏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1月7日信警偵字第11400411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名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野外求生刀、水果刀、摺疊小刀及玻璃切割器共肆把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鄭名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2月21日3時15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京華鑽石銀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野外求生刀、水果刀、摺疊小刀及玻璃切割器共4把,在上開地點破壞京華鑽石銀樓之保全系統,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名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古宗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五)刑案現場照片9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野外求生刀、水果刀、摺疊小刀及玻璃切割器共4把,雖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身鋒利,如朝人突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品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頁35),均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雖供稱:因精神恍惚持本案刀械破壞保全系統云云,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野外求生刀、水果刀、摺疊小刀及玻璃切割器共4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野外求生刀、水果刀、摺疊小刀及玻璃切割器共4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地第10頁),而前揭扣案器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件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