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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東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被移送人 謝銀福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成警偵刑字第1150002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銀福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銀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1月27日19時47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謝銀福因生活壓力大、心情不佳,即無正

當理由持獵槍1枝,而於上開時、地,朝西方仰角45度鳴槍2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謝銀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志銘、潘孫易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謝銀福係因生活壓力大、心情不佳,始持獵槍朝西方仰角45度鳴槍2次乙情,業據被移送人謝銀福於警詢時自陳明確,是其所為係「無正當理由」,至為灼然。

(二)核被移送人謝銀福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鳴槍」之規定。又被移送人謝銀福本件客觀上固有複數鳴槍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舉止復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謝銀福於本件案發時,業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已久,復具豐富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因生活壓力大、心情不佳,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緩解,竟反為本件違序行為,應對顯有未當,且所為業對社會治安生有負面影響,確屬不該;另念被移送人謝銀福坦承本件違序行為不諱,態度良好,且所鳴響槍枝係以「喜德釘」為底火之獵槍,復係對空鳴槍,違序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移送人謝銀福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調查筆錄、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