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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東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簡于巽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信警偵字第11500099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于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長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簡于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3月26日23時21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紅線臨停為警攔查,經警目視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長刀1把放置於本案車輛。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

㈣刑案現場照片。

三、裁罰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長刀乙情,有上列證據可資證明,又本案長刀,為金屬材質且刀尖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情,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本案長刀確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供稱:長刀是我跟家人、朋友露營要用的等語,惟本案長刀遭查獲時係放置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且同時查獲K盤、K他命殘渣罐等物等情,亦為被移送人所不爭執,苟被移送人攜帶長刀係為露營所用,何以本案長刀係單獨放置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而未與露營用具共同放置,自難認被移送人有何攜帶本案長刀之正當理由,應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

㈡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產生危害,所為當予非難。惟念及被移送人坦承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長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為本院認定係供其前開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4-28